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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65365行政处罚决定书茂环罚字〔2018〕11号

        

  

 

 

茂 名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茂环罚字〔201811

 

高州市湖塘畜牧水产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789429452C

地址:高州市石鼓镇低坡湖塘

法定代表人:苏剑标

我局于2018314会同茂名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外排废水中总磷为72.4mg/L,超过了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总磷排放标准的8.0mg/L

以上事实有《48-365365调查询问笔录》、《48-36536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茂名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茂环监委字(2018)第03-025号)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拟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865日以《48-36536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茂环听告字[2018]3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1867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8617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投入资金新建了一个1.8万立方米的沼气池和其他设施;2.污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整改期间,污水经法定排放口排出后回收到1.8万立方米沼气池中;3.本案被询问人不了解环保工作情况,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请求撤销处罚。

经研究,我局认为:1.茂名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你公司法定排放口采样监测,所出具的监测报告合法有效;2.你公司未能提供污水经法定排放口排出后回收到1.8万立方米沼气池的证据;3.你公司已出具授权书,范家平、苏子钧所作陈述依法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我局不予采纳你公司提出的免于行政处罚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罚款。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以上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新福支行

    名:茂名市财政局

    号:44001690662051506532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8-365365

                         2018619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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