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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65365行政处罚决定书茂环罚字〔2018〕10号

        

  

 

 

茂 名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茂环罚字〔201810

 

高州市湖塘畜牧水产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789429452C

地址:高州市石鼓镇低坡湖塘

法定代表人:苏剑标

我局于2018314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废水在线监控氨氮水质在线分析仪已损坏,201811802201831415的历史数据均为零,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48-365365调查询问笔录》、《48-36536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拟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865日以《48-36536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告字[2018]2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2018年1月23已将在线分析仪损坏情况汇报给高州市环保局;2.2018年3月14日15对损坏的在线分析仪进行了更换;3.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认为: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的规定,你公司向环保部门报告、修复在线分析仪的时间均已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申辩意见不能作为免于本次行政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罚款。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以上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新福支行

    名:茂名市财政局

    号:44001690662051506532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8-365365

                         2018618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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